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及适用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申连喜
论文摘要: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侵权领域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于在合同领域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传统理论大都持否定态度。近年来,理论界的肯定观点日趋活跃,特别是各国包括我国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承认了违约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为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提供了契机。本文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着手,对国外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司法实践中责任竞合理论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弊端进行了分析,初步探讨了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主题词: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竞合
一、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违约行为对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它涵盖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双重内容,既要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又要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应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首先,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有碍合同权利实现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义务要求的行为状态。[1]只有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发生,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物质或精神的损害,才能产生精神损害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次,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且损害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的必要条件,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让违约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有损害事实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为有些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或是不可避免的,是社会所能接受的。精神损害事实只有达到法律确定的予以司法救济的程度才能够受法律保障。最后,因果关系,即精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切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合同当事人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认识到精神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损害是由对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否则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
(一)违约能否产生精神损害
著名的霍尔姆斯法官在其《普通法》一书中曾写到:“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被感知的时代的要求,流行的道德与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觉察,明示的或潜意识的东西,甚至法官与其同仁的偏见在决定人们应遵循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远胜于演绎推理。法律反映了一个民族历经千百年来发展的故事,倘认为法律仅仅包含着和数学课笨重的公理与推论的话,就无法理解它。要知道法律是什么,我们就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它将成为什么。”[2]对违约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这一问题,我们也必须从实践的角度来考察。社会实践中,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心理上或大或小的波动,这种波动可能表现为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的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必然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为利益受损方身心肯定会受到极大影响,产生心理上的恐惧、焦虑、悲伤、抑郁等精神障碍,当事人精神利益的减损达到法律等级就转化为精神伤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适用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例如加害给付行为,原告在被告处做激光扫斑美容后导致面部形成麻斑,经过半年之久未恢复,在这种情形下原告本来是为了减轻其病痛或麻烦,相反给其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特殊的保管合同,如因殡仪馆的过失导致寄存的骨灰丢失,骨灰的丢失必定给亲人带来难以磨灭的精神上的痛苦;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如照相馆丢失了顾客交付冲洗的亲人的遗照或丢失原告交付洗印的结婚活动胶卷。
综上,毫无疑问,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能够产生精神损害。
(二)对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处置
从本质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独立性与客观性,这决定了其不仅仅存在于侵权责任中,也存在于违约责任中。民法任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自然包含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所以在民法条文中应有相应的规定,更重要的是要在合同法中应予明确规定,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各国民商事法律普遍未明确规定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对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司法实践做法基本相同,即通过责任竞合理论来解决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问题。法国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因违约造成了精神损害,将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法院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出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瑞士等国家对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都进行了例外性规定,都从某种程度上予以肯定;在一些国际性的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合同责任上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主要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司法解释和法律明确规定将侵犯公民特定财产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然而该司法解释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侵权责任。按照该司法解释和法律,当事人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当事人可以侵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违约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空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类案件处理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案件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官在办案中借鉴大陆法系经验,对法律未规定之权利,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有些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判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仍以侵权责任来认定的;也有少数法官为个案正义,打破传统做法,在合同诉讼中确认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表明了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但对于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责任竞合理论予以转化处理还是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界颇有争议。
三、当前调整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措施及其缺陷
当前司法实践中解决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措施是责任竞合理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时,当事人可以侵权之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外司法实践对该理论进行了宽松适用,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出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通过侵权法来解决这并非明智之举,侵权法并不能实现守约人权利的完全救济。
首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调整。发生违约情况时当事人应依据合同法提起诉讼请求,发生侵权情况时应依据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依据的法律不同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两行为的性质也是完全不同的,若将二者完全竞合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
其次,也是最根本的,利用责任竞合理论解决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行为都必须侵权,但违约责任不等于侵权责任,违约行为也不都是侵权行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错位时,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利益通过责任竞合理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因此侵权责任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救济存在法律盲点。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的法律缺少违约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运用责任竞合理论处理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便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可能恣意地扩大法官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综上,使用责任竞合理论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在公民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以独立的立法解决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必要的。
四、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了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功案例,但由于立法对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空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比较模糊,难以界定,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
“当抽象—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3]在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上,根据外国的判例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其主要在以下几类合同中适用:一是在提供精神享受的服务合同。当事人签订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精神方面的享受,如果提供服务者违约,接受服务的对方就不能得到满足,会产生精神方面的损害,当事人就此可以请求赔偿,此类合同主要体现在旅游合同中;二是以特定的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特定的标的物对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而这种意义如果是具有精神方面的利益,一旦产生违约,很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损害,由此就产生了精神损害的可能性。比如将当事人亲属的骨灰丢失,当事人的精神必定受到打击,因此获得必要的损害赔偿合乎法律精神;三是在以解除痛苦或麻烦为目的的合同。痛苦与麻烦本来就是一种精神不利益的表现,对方的违约有可能加重其痛苦,使其痛苦延续,虽然痛苦不是由对方造成但其违约行为却使损害结果加重了,当事人有理由就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这类合同主要体现在医疗服务合同和美容服务合同中;四是当违约行为给对方生活带来无可挽回的影响时,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赔偿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因为违约行为有可能毁掉对方先前的职业生涯,造成难以磨灭的精神痛苦,如培训合同、教育合同等,此类合同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理所当然。从对以上类型进行分析,违约行为虽然不一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涉及到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时必须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和保障,因为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结束语:
“人们现在不断接受这样一个观点,现代连带社会关系中,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宜被适当的视为构成一个内在和谐的法律体系的各种规则的总体;而为了分类之目的,他们才被视为具有一些不明显区别的两种法律制度。”[4]从对违约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我国及外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研究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其具体构成要件的分析等来看,打破侵权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垄断”,在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建立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必要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发展与变革,现代社会公民对精神利益的追求正在发生巨变,精神利益以人为中心,认同人性,所以精神损害从侵权领域到合同领域的拓展,是人民生活的需要,也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当然,在我国建立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大部分公民的需求,不能一味地追求与发达国家接轨。
注释:
[1]吴光兴著:《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2]陈雪强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及其类型化》,载《侵权法评论I》,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2期,第33页。
[3]杨立新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9页。
[4]马艳著:《论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