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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中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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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7-19 14:28:42
分类:学术研究

浅谈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中的证据效力

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张晗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新的证据种类,被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领域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施行后,通过偷拍、偷录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广泛的应用到诉讼实践中来,对其性质及效力,法律规定虽有所涉及,但只对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作了一些原则规定,缺乏操作性,因此,在处理案件中故而对其合法性和证据效力如何界定问题便显的极为重要,在这里笔者就此谈些粗浅的看法。

         所谓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指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公民、个人、单位等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证据。它与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有严格区别的,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故其一般都被合议庭认可并采纳。而私录偷拍行为因收集人地位、收集手段方式方法受到制约,且难以核实和审查,往往被审判人员认定为瑕疵证据,对其效力较轻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110 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也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也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规定。不难看出,上述规定的视听资料是指广义上的,它包括偷录偷拍情况下的视听资料,可见,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可作证据使用是有其合法性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视听资料的地位重新审视,做出了新的规定,该规定第69条第3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作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上述中的视听资料其含义无疑是广义上的,它包含着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但对其效力如何认定,该规定第68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这是对所有瑕疵证据在适用上的一种原则性规定。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70条的相关规定,从这些规定的法理精神上看,它实际上是以赋予了法官在采信证据上的一种有条件的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实际上对瑕疵证据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即1、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将窃听器、针孔摄像头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偷拍)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视听资料的特殊性,使得视听资料可以人为的剪辑、叠音、移像、重影等伪造和变造,所以对此类证据的认定方法上,人民法院的主要责任在于审查其真伪,审查其效力。笔者认为,对于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的效力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审查:1、审查视听资料来源。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要区分是由司法人员制作的还是其他人员制作的。对于是原始证据的视听资料,要着重审查其内容是否全面、客观的反映案情;是传来证据的视听资料,要审查录音录像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和删节。2、从录制内容上,应限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但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3、善于运用科学手段,科学鉴定是正确认识视听资料真伪的一种手段,甄别视听资料的真伪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委托专门机构对其进行鉴定。但同时也要审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鉴定结论前后有无矛盾,形式是否合法。只有科学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确定视听资料的客观真实性。4、各种证据比较综合论证。审查人员应当把视听资料与其证据相互论证,把秘录的视听资料放置于案件整个的证据体系中,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加以验证,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其相关性如何,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链条。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对比审查,确定全案证据是否相互协调一致,据此认定秘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对于视听资料,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当取证的违法程序是轻微的,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并且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极微;另一方面,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从而造成不公正,对此法官应善于运用释明权,使当事人充分运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使证据的三个特性充分得以展示,将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的证据而加以运用。所以应当重视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只要未侵犯对方合法利益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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