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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银行对保证金是否享有质押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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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6-23 09:16:38
分类:学术研究
2017-06-23 王爱民 

   【金融借款中的金钱质押】

   银行办理金融业务,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金钱作为动产设定质押优先权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质押的动产不可以质押,并不包括金钱货币,所以金钱可以质押。保证金即为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属于金钱质押的常见形式。

   保证金质押担保一般用于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开立信用证(包括国内证)、备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及出具承兑汇票等业务使用。在某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金融业务中,商业银行会要求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缴存至银行特别开立的保证金账号并进行银行冻结(银行叫锁定,锁定以后的账号内资金,缴纳人不可要求支取,只能在主债权实现后才失去质押功能,予以解锁)。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业务中,房地产开发商会为抵押贷款的购房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住房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至购房者所购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且银行取得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之日。为保证房地产开发商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担保义务,房地产开发商需要根据与银行的合作协议或保证金合同向商业银行特别开立的保证金账号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银行进行锁定。当借款人不能如期还贷形成逾期时,商业银行根据保证金合同或合作协议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号内资金,用于清偿到期贷款本息。

   【金钱质押遭遇冻结或执行】

   司法实践中,银行的客户(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如果作为其他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而与其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并导致诉讼,该债权人在诉讼中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之一,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或扣押债务人的资产,其中包括作为债务人的银行客户在银行的存款,自然也包括保证金账户内的各类保证金。因为这些保证金账号都能通过银行会计系统进行查询得到,人民法院冻结非常方便。在诉讼保全阶段,法院的一般做法是持工作证并提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商业银行将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以保障将来法院判决书的执行;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还可能直接将该保证金作为执行资产扣划至人民法院的账号内,当然也可以先冻结。由于商业银行具体业务中,保证金账号的开立、使用,保证金合同的内容、是否签订都不尽相同,裁判文书网上,法院对于各个具体案例中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结果并不一致。

   【北京二中院案例认为银行丧失保证金质押优先权】

   北京市二中院对“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诉被上诉人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为:保函和备用信用证的保证金即使已经进入了银行保证金账户,但是如果没有特定化,银行仍将丧失质押优先权。判文指出,本案的保证金应该进行特定化而未进行特定化,故银行对该保证金丧失了优先权,法院可以扣划该金钱。

   判决书摘录如下:

   本案中,河北二建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行河北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后,在中行河北分行开立了帐号为10*******35的保证金专用帐户,该帐户内的金钱应当特定化,即河北二建公司将针对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暂估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VIII类标段工程、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2*300MW等级工程中水管网施工#8标段工程、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项目房建工程地源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KT-4标段工程应向中行河北分行交纳的3笔履约保证金共计1106855元存入该帐户内,该帐户内的金钱只能用于中行河北分行履行担保义务所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行河北分行承认该保证金帐户除上述3笔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而且,中行河北分行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相关手续费。因此,中行河北分行关于该帐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5915号康港兴隆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从上述保证金帐户中划拨相关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中行河北分行要求确认其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并将扣划的保证金 515655.80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为银行享有质押优先权】

   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1、书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2、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2015年第1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可以说具有一定教科书意义。

   公告案例的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从长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借款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

经审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 (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将担保基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任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内容,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

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

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

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被上诉人张大标辩解2011年12月26日从该账户转出6 151562.76元,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因该笔款项是农发行安徽分行在贷款逾期未还时予以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故应当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但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并非是为具体某一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依法享有质权。

故不能理解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在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只能按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扣划,否则协议关于担保专户余额小于约定额度时,长江担保公司应予补足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据此,张大标的此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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