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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彬律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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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6-09 10:07:38
分类:学术研究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审慎稳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保障和维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利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党中央、国务院专项部署的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成果以及多年来土地管理实践成效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开门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国土资源部在官方网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该《修正案》有以下亮点与不足。


第一,亮点部分。

一、《修正案》第十九条第六款,“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该条款明确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发展成果列为政府部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予以确立,有助于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再分配。

二、《修正案》第四十九条:“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该款明确规定在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该规定对于被征收者当然是利好,对有效避免强拆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以后实践中能否按照规定严格办理,仍然是未知数。

三、《修正案》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修改为合理补偿,一词之差,实践中可能就直接决定被征收者生活水准的高下,本修正案倾向于在征收过程中保障群众的经济利益,不使群众因土地或房屋征收而严重降低经济水平。


第二,不足部分。

一、增设国家土地总督察是否有必要。

《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代表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现有土地利用和管理监督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承担全国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国家土地总督察的定性是什么?是职位?还是直属机构?还是议事协调机构?如是机构,是必要增加编制人员,是否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进行由《土地管理法》创设国务院的职位或机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修正案》增加该规定几乎没有必要,其职责由现有的国土资源部承担即可。

  二、是否扩张地方政府权力,限制村民自治?

  《修正案》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该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该项规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强调村民自治,《修正案》却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该规定是否扩张了地方政府权力,限制了村民自治?
   2、《修正案》使用村民代表大会一词,笔者认为不够严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民的组织机构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召集两种会议即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而无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为口头语,《修正案》用村民代表大会笔者认为不够严谨。
   
三、前后行政主体是否应统一?

《修正案》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拒不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或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款在前面表述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后面结尾处表述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表述,前后的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前后不一致,考虑中国当下暴力强拆恰恰主要集中在乡镇这一级政府,笔者建议后面应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修正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是明显的立法倒退,恐将增加地方政府暴力强拆的胆量,不利于社会稳定。

  《修正案》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处罚机关作出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处罚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执行处罚决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在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而实践中我们常看到的是地方政府组织强拆,人民法院有所缺位。而《修正案》却明确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直接把人民法院踢除了。

近年来社会上的暴力强拆事件屡见不鲜,个别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拆迁事件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严重破坏了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

在暴力拆迁屡禁不止的时候,《修正案》却规定法院的强制执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明显属于立法倒退,该款应予修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执行,虽然实践中人民法院时常缺位。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才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综上,笔者认为,《修正案》在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权方面作了有益的进步,但在当下暴力强拆不断的背景下,赋予地方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权力,实在是一大败笔,希望在新《土地管理法》出台时能予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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