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共五章八十一条,日后必将成为司法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律师及企业HR案头必备之规定。
笔者发现本《规则》十条首次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规定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立法者将管辖权异议在法律或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其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其初衷与实践,却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君不见,管辖权异议已经在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已经被发挥到极致,“有事没事,我先提管辖权异议,拖死你”?
实务中,很多被告知道自己是要必然败诉的,但自己又一千个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于是乎就为拖拖时间,也不管法院有没有管辖权,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再说,即便有法律明确规定和协议约定管辖又如何呢?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要审查,经法院审查确实无合法理由和事实的再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收到裁定后。这样就完了吗?法律规定可以上诉啊!被告又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确实无合法理由和事实的又裁定驳回,一来二去,几个月甚至小半年时间就拖下去了。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极尽用“烂”,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劳动仲裁中又规定管辖权异议,岂不又给“无良”企业增添耍赖利器。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