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年3月2日,患者艾某因“右胫腓骨闭合螺旋粉碎性骨折”到当地骨科医院入院治疗。接诊医生发现该患者除骨折外,还在存在“2型糖尿病?”,便在“长期医嘱单”中下达10余天的皮下注射胰岛素治疗,期间患者曾出现低血糖反应。
对此,患者家属认为,该骨科医院是一家骨科专业医院,在当地卫生部门核准的医疗范围中没有内科诊疗项目,并不具备糖尿病诊疗资质,仅凭怀疑就为父亲注射胰岛素治疗危险性极大。另外,为父亲注射胰岛素的医生其执业医师证书中标注的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没有糖尿病治疗资格,其行为属超范围行医,系严重违规行为。
行医行为关系到就诊人生命健康,国家对此管理极为严格,对行医者的资格、能力、专业等都有严格的规范要求。而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工作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资格和条件,医疗质量差,会侵犯到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卫生管理秩序,所以非法行医行为一直是卫生行政管理的重点,甚至是刑法打击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是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行为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且具有以下任一情节: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则会受到刑事追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打击的是无证行医的江湖骗子。
医疗机构内若存在跨科室执业、不按注册的专业执业等行为,要根据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来确定是否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行政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而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可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甚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
本例患者家属所投诉的医疗机构为一家专科医院,专科医院相比于综合医院的特点就是一般只注册某一特定的医学学科,按照《诊疗科目名录》的一级科目(或列入一级科目的二级科目)进行注册。专科医院专业性强,群众会比较信任。
无论是专科医院还是综合性医院,其行医行为是否符合执业范围,需要综合分析,外科大夫给收治住院的患者开个感冒药片就算非法行医,未免有悖立法初衷。本律师认为,患者是否属于本医院诊疗科目的范围,应当以患者就医时主诉的病症和最能危及到患者健康甚至生命的病症为准进行划分。本例中艾先生在就诊时否认糖尿病病史,其就诊的主诉是外伤骨折,诊断明确,属于该院的诊疗范围。其手术后出现血糖升高的情况,一方面可能是外伤、手术的应激反应,一方面可能是原有糖尿病加重。手术期,血糖的监测和控制是必须的。血糖突然出现异常迅速进行救治本应属于急救或急诊的范围,本例治疗单位进行降血糖治疗不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降血糖应在严密观察、反复检测下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请外院会诊等方式以制定诊疗计划,保证用药安全。本例患者出现低血糖症状要分析是因胰岛素的连续过量使用导致的还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分析医疗机构在处置中有无过失行为,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责任。既然患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可以通过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来确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其行政投诉事宜,其投诉的非法行医与其起诉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也不是同一概念,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应对其投诉的非法行医问题作出答复或调查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