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秦女士与侯先生原系夫妻, 2006年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当时,将二人名下唯一一套位于张店某小区的房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了侯先生,并过户到了他名下。
秦女士称:2014年11月,侯先生为了帮助侯先生的两个妹妹偿还XX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就与他的两个妹妹以及两个妹夫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
1、侯先生名下的房子户名更改为:张某(系其中一个妹妹的儿子);
2、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以偿还XX小额贷公司的借款;
3、银行贷款责任由侯先生的两个妹妹、妹夫负责偿还,并且,两个妹妹、妹夫分别在协议的“共同借贷还款人”处签名,侯先生在“现房屋所有人”处签名;
4、最迟于2015年11月房子户名更改为侯先生,并保证侯先生住房无任何贷款纠纷。
后房子过户到张某了的名下,张某的父母(侯先生的妹妹、妹夫)向侯先生支付了购房款三十余万元。
2015年1月,侯先生突发疾病死亡。
秦女士求助:
自己的女儿系侯先生的唯一继承人,但现在侯先生的两个妹妹和张某均不同意将房子归还给自己的女儿,这套房子是侯先生留下的唯一财产,也是自己和女儿唯一的住所,女儿想要回房子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呢?
本律师认为:
本案系房子的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原房子的所有人侯先生的突然死亡而造成了案件的有些事实不清楚。
争议焦点:在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中,什么情况下可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中的证明力。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依据;且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秦女士的女儿要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不但要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还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
在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证明力这一问题上,应秉持审慎的态度,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不动产物权归属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般应维持不动产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效力。
相关法律问题:
侯先生的女儿提出证据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并主张其为房子的所有人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房子享有物权,此为积极的确认之诉。
同时,秦女士的女儿对于房子有特定的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张某履行给付房子的义务,此为给付之诉。
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人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客观的分析,不代表、也不影响任何司法审判观点及案件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