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雇主雇员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在雇主安排和提供交通工具的前提下,雇员乘坐交通工具上下班虽然不是直接提供劳务的行为,但雇员乘坐该交通工具上下班已经构成了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即已经纳入了从事雇佣活动的整体。因此雇员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雇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AAA号(2014年1月10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BBB号(2014年12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吕某某受雇于被告卢某某,在被告卢某某施工的某工地工程中提供劳务。2012年3月6日,被告卢某某安排原告及其他工友去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双方无法就其他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5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工地干活,但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劳务中发生的,而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故我不应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5月份,原告到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仲裁庭审理,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建筑公司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曾受雇于卢某某,卢某某曾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在某厂做零星工程。2012年3月6日,吕某某在乘坐卢某某提供的三轮机动车去工地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勘查,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吕某某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肋骨骨折等。2012年4月23日吕某某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4897.65元,其中吕某某自负797.70元,其余医疗费为卢某某支付。2012年5月2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吕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4日,吕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之子于2012年3月22日和卢某某就本次事故进行过电话沟通,通话中卢某某对以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及吕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答应帮助治疗,找公司协调,给付工资等事宜。
本案中,吕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吕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 755.0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13322.00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6月13日,日工资按110.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1 00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48天,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00元,护理费为2 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12.00元计算,共计576.00元;5、鉴定费1 500.00元;6、交通费1 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恤金2 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595.70元,吕某某只主张赔偿115 000.0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AAA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 000.00元;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某某、建筑公司均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BBB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AAA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AAA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吕某某在乘坐雇主卢某某提供的车辆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接受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卢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吕某某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其遭受损害的原因与卢某某施工的工程有无资质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公司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
本案二审虽然改判,但改判原因在于,本案作为雇员的吕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所致,并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本案一、二审对于雇主卢某某对雇员吕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一致的,而这也是本案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所在,即雇员在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如车辆等)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就是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雇主对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雇主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确定雇员在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关键就在于雇员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能否被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从法律规定来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雇佣活动”进行了界定,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实结合这一规定,从雇员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这一情形的具体细节入手加以分析不难发现,在这一情形下交通工具的提供者是雇主,交通工具的驾驶人系接受雇主的安排,雇员乘坐交通工具上下班虽然不是直接提供劳务的行为,但这属于雇主允许的范围,未违反雇主授权意愿,这使得该情形与雇员去从事雇佣活动从而实现劳务目的产生了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因此在雇主安排和提供交通工具的前提下,雇员乘坐该交通工具上下班已经构成了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即已经纳入了从事雇佣活动的整体。所以说雇员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雇员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雇员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上下班乘坐的并非是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如自行驾车或乘坐公交车上下班等,此时由于乘坐交通工具并非雇主安排和提供,而是雇员自行选择,因此不能认定雇员乘坐交通工具上下班的行为已经纳入了从事雇佣活动的整体从而成为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故在此情形下雇员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就不能以从事雇佣活动为由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