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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承担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失业能否成为请求降低抚养费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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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律师: 谭娜  
专业领域:业务五部

       法律只明确规定了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但是,并没有规定在给付方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对此,应当怎样处理呢?

        我们说,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3个因素:1、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尊重子女的实际需要;2、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

       实践中,笔者遇到的案例是:在夫妻离婚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确定了抚养费的数额,如果给付方失业(或者由原先的工作稳定变为工作不稳定),那么,这能否成为给付方请求降低抚养费的事由呢?

       一种观点认为:与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相比较,失业不是重大或特殊的事件;并且与因身体伤残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相比较,后者则是客观上缺乏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和能力。同时,在签订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时,能够同意(或具备)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则表明其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对于其未来的经济状况有所预期。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失业导致给付方无能力继续承担原有抚养费的情况下,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则为: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在确定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生活具有一定的变动性,当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后,可以提起抚养费变更之诉。

       司法实践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降低事由有: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较低水平的生活,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2、给付方因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支付;3、给付方被收监改造或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但恢复人身自由、经济能力后仍应当给付。

       笔者总结司法实践,得出以下结论:在给付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式工作的情况下,应以本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水平为准,根据给复付方的当前状况,适当降低(目前,我们当地法院的判决是降至每月650元);但是,如果因给付方的父亲生病、需要有人照顾以及花费治疗费,或者在签订抚养协议时本身就没有稳定的工作,那么,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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