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讲的是一起校园内的伤害事故。2010年6月11日下午,我市某小学活动课时,五年级的甲同学(12岁,体重40公斤)与四年级的乙同学(11岁,体重25公斤)在操场发生身体碰撞,导致两个孩子均不同程度受伤,甲同学伤重。发生碰撞的过程有两个版本,其一是甲同学正在操场跑,乙同学突然从后面推了他,两人一起摔倒;其二是甲同学在操场跑,突然倒过来朝后跑,恰乙同学从旁边跑过两人撞在一起倒地。当时甲同学左手不敢动,手腕部非常疼痛。乙同学头上起了一个大包,手也破了皮。老师、家长一起将受伤严重的甲同学送到部队某医院治疗。医院给予拍片显示骨折,但无错位,大夫立即给予石膏固定,并开了消炎和止疼的药物。大夫嘱咐无需住院,注意保护伤处,一周后、一月后分别复诊,乙同学的家长缴纳了医疗费用。
到了一周后的6月18日、一月后的7月9日,乙同学的家长都陪着甲同学及其家长一起到部队医院拍片子复诊,两次复诊均由乙同学的家长交纳费用。7月9日复诊时先拍片子,片子出来以后,大夫说愈合良好,可以拆除石膏,遂将石膏固定拆除,甲同学拆了石膏以后正常去学校。甲同学的家长要求学校对该次伤害进行处理,并提出要求乙同学的家长和学校另行赔偿5000元。而乙同学的家长认为两个孩子发生身体碰撞,本是意外,自己一方已经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甲同学的伤也全好了,不应赔偿。学校认为,学校活动期间,两个孩子撞在一起,不是学校或老师的过错,孩子都已年满10周岁,其自身应该注意安全,出现事故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很快,学校放假,假期之后甲同学升入初中就学,两方孩子以及家长未再见面。
2011年夏天,乙同学也小学毕业了。暑假过后,乙同学的家长突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甲同学作为原告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要求其当时就读的小学承担机构教育管理责任,向两被告索赔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余万元。
庭审时,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0年9月15日(距离拆除石膏68天以后)下午5点40分左右,甲同学因左臂疼痛一天入院,在2010年9月16日即住院次日做了内固定手术,在2011年7月暑假期间做了固定物取出手术。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用若干元。其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2010年6月11日拍片示左尺骨、桡骨骨折。2010年9月15日拍片示左尺骨、桡骨骨折。2010年9月16日拍片示左侧尺骨、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特征。2011年7月23日拍片示左侧尺骨、桡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的特征。据此,鉴定机构给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被告乙同学的家长坚称:原告骨折后,已经治疗终结,其一个月时拍片子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对位对线好,不可能在三个月以后再出现骨折断端移位、成角畸形的状况。所以,结合来自其他同学的传言,原告应在初中开学后的9月15日受到了二次伤害,而二次伤害的部位刚好跟第一次伤害相同,都是左手腕处。证据是原告的病历,2010年9月15日的住院是急诊就医,出院记录显示也是“摔伤左臂入院”。而在“既往史”里面记载了2010年6月曾经石膏固定的内容。根据病历书写的规范和原则,本次病史写在“现病史”里,过去病史写在“既往史”里。若现病史与旧伤有关,旧伤也应该一并写在“现病史”里。所以,9月15日的就诊完全是基于新的伤害而不是基于三个多月以前的旧伤复发。9月15日的入院记录“专科情况”记载原告受伤部位肿胀、压痛、有骨擦感、活动受限。这些表现绝非经久发生,慢慢加重的,而是突遭外力再次发生骨折。而骨折发生后,患者疼痛难忍、局部肿胀易发生坏死,必须立即治疗。四肢骨折的治疗方法包括手法复位、外固定(石膏、小夹板等)和内固定(髓内针、钢板等)等等,大夫根据病情确定。这次的骨折显然重于第一次发生的骨折,大夫决定采取切开手术内固定的方式治疗。从治疗效果看,无论是第一次的石膏固定,还是第二次的手术内固定,均取得满意的治疗效果,原告恢复正常。
学校的抗辩跟乙同学的家长基本一致,且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的义务。
原告代理律师当庭解释关于病历记载的质疑,称其在受伤后根本不应采取石膏固定的治疗方法,其在2010年7月9日拆除石膏后,左手臂一直疼痛不适,越来越严重。后来原告进入某中学就读,中学为其组织加入了学生意外伤害险,为了待其保险生效后走保险,一直忍着没有就医。至于为什么在跟大夫叙述病情时称摔伤1小时而入院,同样是为了保险报销方便,而实际上也已经报销了部分医疗费。
而被告代理人认为,家长为了保险报销拖到初中开学半月就医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情。为了保险报销就对医生做出自己病情的虚假陈述,谎称“摔伤1小时”其理由存在违法性,不能对抗病历记载。所以,病历中X光申请单记载的原告在9月15日就诊前1小时受伤的事实理应得到认定,故而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第一次相撞的乙同学之监护人承担。
退一步讲,原告的解释符合事实,则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于贻误治疗,加重损害的后果负有完全责任。石膏固定期间、石膏拆除以后等时间段内,大夫会根据骨折不同愈合期表现嘱咐患者很多注意事项,例如: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遇有不适立即复查等。原告对于保护自身健康和安全,出现问题及时就医等方面负有完全的义务。而被告无法对其安全负责。如果原告以及其监护人因为原告的调皮好动不太要求治疗,没有保险待初中后保险生效再就医等理由不去就诊,则无疑会加重病情的发展,加大治疗的难度和损害后果。
从7月9日拆除石膏到9月15日急诊入院,在68天内原告一直未就诊,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就诊记录,又如何能证明其手术与第一次受伤的关系呢?所以,假使原告的说法是真实的,对于原告怠于治疗、不遵医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若原告主张“在第一次就诊时被告应要求医生采取内固定而不是石膏固定的方法治疗,故而被告存在过错”更是不符合常情。采取何种方式治疗是大夫根据病情和病人的不同情况确定的,大夫在确定治疗方法的时候往往会征求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的意见,而不是去征求与其无意相撞的被告的意见。
鉴于双方争议很大,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理和矛盾,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二次伤害,原告掌握受伤一个月后的复诊记录和X光片子而不出示,休庭后被告只好求助于治疗医院。根据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乙同学的家长无法查阅和复制原告的病历资料。于是,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原告就读的某中学和保险公司,以查清是否存在二次伤害。
承办法官到部队医院调取了原告2010年7月9日复诊的X光片,显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愈合好,与2010年9月15日的X光片差距很大。承办法官也调查了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处查到了原告理赔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之主诉部分竟然不一致。询问原告得知,其认为保险理赔的记载只是为了理赔用,所以主诉是“摔伤左臂1小时”,而提交法院的病历之主诉是“左臂疼痛一天”,这才是真实情况。同一次治疗不可能出现不同的病历。法官再次前往部队医院调取了原告的住院病历,该原始病历的记载与交到保险公司的病历记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对病历的复印件做了手脚,修改了部分内容,将二次受伤住院修改成了第一次受伤未愈住院。
原告向承办法官承认,其在2010年9月15日课间操跑步时自己摔倒致伤,当时疼痛难忍,赶紧就医。本以为保险公司能够理赔,结果得知自己交的保险费到了学校,学校统一入保,事发时保险尚未生效。在学校的协调下,保险公司只承担了两次手术的医疗费,而无其他任何赔偿。原告在法官的教育下,也认识到了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严重性,知道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甚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天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
被告收到撤诉裁定以后,本以为案件就此结束。谁知道在半年后再次收到了法院的诉状和应诉通知。这次原告没有起诉其母校,只起诉了乙同学的家长,要求其对第一次伤害承担责任。在长达一年的诉讼中,乙同学的家长也意识到,自己孩子致他人身体伤害,并非支付了医疗费就万事大吉,若构残,尚需承担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原告方在第一次起诉时隐瞒了就医真相,隐瞒了门诊病历和X光片,且伪造了住院病历,自己也感觉不妥,希望尽快结案,有调解的诚意。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第一次伤害即可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而该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双方监护人和小学学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承担。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乙同学的家长支付甲同学15000元,此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因被告方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该款项分三次支付,目前尚有一期未付,前两次的付款过程双方已经没有火药味,平静而礼貌。
本文作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民 被告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