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王(女)与小李于2009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为同龄人、脾气性格很合得来,因此成为男女朋友,经过一年时间的相处,两人开始谈婚论嫁。
谈到结婚,就首先考虑住房的问题,两人工作时间不长,积蓄较少,故向父母求助,双方父母决定出资购房, 2010年5月5日小两口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5月6日双方父母各自转账给房产公司20万元购买价值40万元的住房,登记于小王名下。
2010年五.一期间小王用小李给的彩礼钱置办了家具、家电.
2010年9月双方在酒店举行结婚仪式。
婚后两人的缺点渐渐暴露,争吵视为家常便饭,但两人还是努力维持婚姻关系。小李每次跟小王吵完架,就跑到酒吧喝酒,慢慢的认识了张小姐,为了摆脱烦闷,小李与张小姐发展成情人关系,为了照顾张小姐的衣食起居,小李慢慢不向家里交生活费,并转移自己银行存款。小李的行为引起小王的注意,为了父母、为了家庭的各睦,小王多次劝说小李,小李虽然答应,但还是不间断的与张小姐联系。
2011年9月小王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要求离婚。因为小李的行为已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判决支持小王的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小王的诉讼使小李有了愧疚感,但两人感情仍日渐冷淡,此时小王发现自己怀孕了,小李知道后很是高兴,但此时小王已对小李心灰意冷,私自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小李知道后深受打击。
2012年4月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因小王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要求小王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提出离婚。
小王接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出同意离婚,但提出因小李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要求小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请求。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做出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小李要求的生育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小王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有小李的悔过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可,判决小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律师点评:
一、
(1)大多数观众对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有些不理解,法院的判决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作出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所以本案中小王提出分割婚内财产,得到法院的支持。
(2)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房屋为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并落于小王名下,此房产为小李、小王共同按份所有。
(3)关于家电、家具,因为小王婚前财产购买,故为小王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购买的钱款为礼金,但小李已赠与 小王,故小李无权分割。
二、关于小李起诉小王擅自中止妊娠给自己带来伤害,侵犯其生育权,并要求离婚的诉讼,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因为小王也同意离婚,故法院对于小李生育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双方离婚。
三、小王在离婚中提出小李外遇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根据婚姻法46条的规定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