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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是2002年12月参加某省局招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8年3月,经市局研究决定将其由博山分局调至淄川分局工作,2008年9月19日,由于其向单位反映半年没给发工资、没交保险的事情,被被告淄川分局非法解聘。吴某于2008年9月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于2008年11月作出维持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各项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此后,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称自2008年12月9日,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被迫于2009年2月2日再次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4月作出仲裁结果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裁决。
本案经过两次仲裁,原告吴某本以为单位能够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告知其已经怀孕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仍然不让原告上班,而且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这种严重侵害孕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告不得不第三次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申请主张:1、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产期工资、生育费;3、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第1、3项主张,但第2项主张并未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淄川区法院起诉,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为该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问题:
一、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到满一年为止。
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于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特别的保护,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且单位未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至2009年3月,即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吴某主张补签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合法有据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